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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首次拍賣後,經二次減價拍賣,仍未拍定,債權人亦不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多有不易賣出情形,如繼續減價拍賣,高價之不動產所賣得之價金,尚不足清償債權人所支出之費用,對債務人之利益尤有損害;如撤銷查封,則債務人得予以處分,使債權人難獲清償;如停止執行,則案件久懸難結。為謀兼顧,強執法民國85年修正時,特增設特別拍賣程序,作為不動產經再減價或另估價拍賣仍無結果時之解決方法。89年修法時,再簡化為經二次減價仍未拍定,即得實施特別拍賣,以期速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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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法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一及第四十九條之一條文 ;刪除第十二條之一、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條之三及 第五十條之四條文;並修正第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 、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第四十 八條之二、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之五及第五十一條條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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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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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個人交易未上市、未上櫃及非屬興櫃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其交易所得自110年1月1日起恢復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但其發行或私募公司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且交易時該公司設立未滿5年者,該筆有價證券交易所得,免予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

中區國稅局進一步說明,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損益之計算,以交易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或損失額。如已提供或已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但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者,以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其所得額;如未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者,以交割日前一年內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交割日之前一年內無前開報告者,以交割日公司資產每股淨值)之75%,計算其所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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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發)布日期:110-12-08

內文: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000109261 號令增訂公布第 219-1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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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適切保護納稅義務人權益,簡化稽徵程序,保障國家債權並切合實務需要,財政部擬具「稅捐稽徵法」(下稱本法)部分條文修法案,在朝野立委共識下,今(30)日經立法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1次會議三讀通過,除修正條文第20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將俟總統公布後施行。

財政部說明本法修正重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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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130內政部指定地政類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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