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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首次拍賣後,經二次減價拍賣,仍未拍定,債權人亦不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多有不易賣出情形,如繼續減價拍賣,高價之不動產所賣得之價金,尚不足清償債權人所支出之費用,對債務人之利益尤有損害;如撤銷查封,則債務人得予以處分,使債權人難獲清償;如停止執行,則案件久懸難結。為謀兼顧,強執法民國85年修正時,特增設特別拍賣程序,作為不動產經再減價或另估價拍賣仍無結果時之解決方法。89年修法時,再簡化為經二次減價仍未拍定,即得實施特別拍賣,以期速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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