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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法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一及第四十九條之一條文 ;刪除第十二條之一、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條之三及 第五十條之四條文;並修正第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 、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第四十 八條之二、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之五及第五十一條條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華總一經字第 11000112901 號

第 六 條

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 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 行政執行分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 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法院、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房屋及貨物 ,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應於拍定或承受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 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 並由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代為扣繳

第十二條之一 (刪除)

第 十 九 條

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 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應受送達人在服役中者,得向其父母或配偶以為送達;無父母或配偶者,得委託服役單位代為送達。 為稽徵土地稅或房屋稅所發之各種文書,得以使用人為應受送達人。

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繳款書得僅向其中一人送達;稅捐 稽徵機關應另繕發核定稅額通知書並載明繳款書受送達者及繳納期間,於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全體公同共有人。

公同共有人有無不明者,得 以公告代之,並自黏貼公告欄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按納稅義務人申報資料核定之案件,得以公告方式 ,載明申報業經核定,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送達。各稅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案件之範圍、公告之實施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 二 十 條

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三日按滯納數額加徵 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因不可抗力或 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一規 定期間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欠繳應納稅捐 且尚未逾計徵滯納金期間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 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稅捐之核課期間屆滿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時效不完成:

一、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終結者自核定稅捐處分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須另為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一年內

二、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未能作成核定稅捐處分者,自妨礙事由消滅之日起算六個月內

核定稅捐處分經納稅義務人於核課期間屆滿後申請復查或於核課期間 屆滿前一年內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須另為處分確定者,準用前項第一款規定

稅捐之核課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至第一百 三十四條有關時效中斷之規定。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尚未核課確定 之案件,亦適用前三項規定。

第二十二條

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下列規定:

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 自申報日起算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 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三、印花稅自依法應貼用印花稅票日起算

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五、土地增值稅自稅捐稽徵機關收件日起算。但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案件,自稅捐稽徵機關受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通知之日起算。

六、稅捐減免所依據處分、事實事後發生變更、不存在或所負擔義務事後未履行,致應補徵或追繳稅款,或其他無法依前五款規定起算核課期間者,自核課權可行使之日起算。

第二十三條

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 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應徵之稅捐,有第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情事者,前項徵收期間,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依第三十九條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一 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

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 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 再執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 自修正之日起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

截至一百零六年三月 四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或執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仍得繼續執行,其執行期間不得逾一百二十一年三月四日:

一、行政執行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拘提或 管收義務人確定。

二、行政執行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義務人 核發禁止命令。

第二十四條

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 ,不適用之:

一、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之登記。

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 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 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

納稅義務人之財產經依前項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後,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其範圍內辦理該保全措施之解除:

一、納稅義務人已自行或由第三人提供相當擔保

二、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確定撤銷後須另為處分,且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 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不辦理解除。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 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 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 業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稅捐稽徵機關未實施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二款規定之稅捐保全措施者,不適用之:

一、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

二、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五年

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

一、限制出境已逾前項第二款所定期間。

二、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 當擔保。

三、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訴願或行政訴 訟撤銷須另為處分確定。一部撤銷且其餘未撤銷之欠稅金額達前項所定標準,納稅義務人有隱匿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其出境限制不予解除。

四、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達前項所定標準。

五、欠稅之公司或有限合夥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

六、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關於稅捐之徵收,準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至第二百四十五條、信託法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

第二十六條之一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限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分期繳納:

一、依法應繳納所得稅,因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

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查獲應補徵鉅額稅捐

三、其他經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認定 符合分期繳納地方稅之事由。前項經核准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三年,並應自該項稅款原訂 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 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應繳稅款個人 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稅捐稽 徵機關得要求納稅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

其他法律或地方自治團體 就主管地方稅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因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與第二款鉅額稅捐之認定 、前項納稅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之範圍及實施方式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一項第三款分期繳納地方稅之事由及實施方式之辦法,由各級地方政府依社會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定之。

第二十八條

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十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 ,不得再行申請。

但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其退稅 請求權自繳納之日起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稅捐稽徵機關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知有錯誤原因者,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

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不服,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實 體判決確定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第一項規定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因修正施行前第一項事由致溢繳稅款,尚未逾五年之申請退還期間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第一項本文規定;因修正施行前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十五年內申請退還。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因修正施行前第一項或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於修正施行後申請退還,或於修正施 行前已申請尚未退還或已退還尚未確定案件,適用第四項規定加計利息一 併退還。

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 定。 行為人明知無納稅義務,違反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所繳納之款項,不 得依第一項規定請求返還。

第 三 十 條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帳簿、文據或其他有關文件 ,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 前項調查,不得逾課稅目的之必要範圍。

被調查者以調查人員之調查為不當者,得要求調查人員之服務機關或 其上級主管機關為適當之處理。 

納稅義務人及其他關係人提供帳簿、文據或其他有關文件時,該管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應掣給收據,除涉嫌違章漏稅者外,應於帳簿、文據或其他有關文件提送完全之日起,三十日內發還之;其有特殊情形,經該管稽徵機關或賦稅署首長核准者,得延長發還時間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第三十四條

財政部或經其指定之稅捐稽徵機關,對重大欠稅案件或重大逃漏稅捐案件經確定後,得公告其欠稅人或逃漏稅捐人姓名或名稱與內容,不受前條第一項限制。 財政部或經其指定之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額較高之納稅義務人,得經其同意,公告其姓名或名稱,並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所稱確定,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

二、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訴願。

三、經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四、經行政訴訟終局裁判確定。

第三十五條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 ,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三、依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受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或以公告代之者, 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或公告所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繳納期間屆 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四、依第十九條第四項或各稅法規定以公告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送達者,應於公告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前項復查之申請,以稅捐稽徵機關收受復查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交由郵務機構寄發復查申請書者,以郵寄地郵戳所載日期為準。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遲誤申請復查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得提出具體證明,申請回復原狀,並應同時補行申請復查期間內應為之行為。

遲誤申請復查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 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公同共有人最後得申請復查之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就分別申請之數宗復查合併決定。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 提起訴願。

第三十九條

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稅捐稽徵機關應移送強制執行:

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三分之一,並依法提起訴願。

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三分之一稅額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

三、納稅義務人依前二款規定繳納三分之一稅額及提供相當擔保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已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稅捐稽徵機關 已移送強制執行或依修正施行前第二項規定暫緩移送強制執行者,適用修 正施行前之規定。

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 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四條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以下罰鍰。

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 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

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第四十八條之一

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 ,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一、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

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營利事業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如已給與或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不涉及逃漏稅捐,於稅捐稽徵機關裁處或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 ,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免依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第一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 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 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納稅義務人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 前漏繳稅款,而於修正施行後依第一項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者,適用 前項規定。

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施行 前之規定。

第四十八條之二

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 金額以下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 前項情節輕微、金額及減免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第四十九條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但第六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滯報金、怠報金 及罰鍰不在準用之列。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移送執行之 滯報金及怠報金案件,其徵收之順序,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第四十九條之一

檢舉逃漏稅捐或其他違反稅法規定之情事,經查明屬實,且裁罰確定並收到罰鍰者,稅捐稽徵機關應以收到之罰鍰提成核發獎金與舉發人,並為舉發人保守秘密。

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項核發獎金之規定:

一、舉發人為稅務人員。

二、舉發人為執行稅賦查核人員之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親屬。

三、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發現而為舉發。

四、經前三款人員告知或提供資料而為舉發。

五、參與該逃漏稅捐或其他違反稅法規定之行為。 第一項檢舉獎金,應以每案罰鍰百分之二十,最高額新臺幣四百八十萬元為限。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舉發人依 其他法規檢舉逃漏稅捐或其他違反稅法規定之情事,經稅捐稽徵機關 以資格不符否准核發檢舉獎金尚未確定之案件,適用第二項規定。

第五十條之一 (刪除)

第五十條之三 (刪除)

第五十條之四 (刪除)

第五十條之五 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定之。

第五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一日修正公布條文及一 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第二十條,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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