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發)布日期:110-12-08

內文: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000109261 號令增訂公布第 219-1 條條文


第 219-1條
私有土地經徵收並於補償費發給完竣之次日起,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每年通知及公告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土地使用情形,至其申請收回土地之請求權時效完成或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止
未依前項規定通知及公告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徵收計畫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年內,申請收回土地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申請收回土地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者,應適用前二項規定。
第一項通知與公告土地使用情形之辦理事項、作業程序、作業費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arrow
arrow
    文章標籤
    法規命令行政規則
    全站熱搜
    創作者介紹
    創作者 simon 的頭像
    simon

    誠實法拍屋大明0935782488的部落格

    simon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